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國家國防科技工業(yè)局(以下簡稱國家國防科工局)的行政復議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國防科工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國家國防科工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復議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部門規(guī)章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法制工作機構是國家國防科工局的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向國家國防科工局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
(四)對違反規(guī)定的行政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五)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六)辦理因不服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部門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國家國防科工局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對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zhí)行決定不服;
(三)申請行政許可,國家國防科工局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
(四)認為國家國防科工局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對國家國防科工局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國家國防科工局是被申請人,由承辦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內設機構承擔被申請人有關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國防科工局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國家國防科工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xù)計算。
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八條 申請人向國家國防科工局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通過郵寄或者國家國防科工局指定的互聯網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式三份)和相關材料,也可以當面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口頭申請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國防科工局申請行政復議,國家國防科工局已經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復議期間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條 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guī)定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guī)定的被申請人,且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二)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的復議范圍和國家國防科工局的管轄范圍;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行政復議機關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應當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決定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不屬于國家國防科工局管轄的,應當在不予受理決定書中告知申請人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
行政復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國家國防科工局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無法判斷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補正的,國家國防科工局可以延長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并記錄在案。國家國防科工局收到補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審查。
第十三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fā)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先向國家國防科工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國家國防科工局決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行為不停止執(zhí)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zhí)行:
(一)國家國防科工局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
(二)申請人、第三人申請停止執(zhí)行,國家國防科工局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zhí)行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依照規(guī)定查閱、復制有關材料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wěn)定的情形外,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同意。
第十七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面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書面審理。
第十八條 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或者申請人請求聽證的,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復議機構可以組織聽證。
聽證由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復議機構有關負責人任主持人,兩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任聽證員,一名記錄員制作聽證筆錄。
第十九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復議機構組織聽證的,應當于舉行聽證的5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國家國防科工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證。不能參加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由行政復議機構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二條提出審查意見,經國家國防科工局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guī)定行政復議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國家國防科工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延長行政復議期限的,應當制作決定延期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第三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國家國防科工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審理終止。
因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或者因其他原因依法終止行政復議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國家國防科工局印章。
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第三人。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國家國防科工局根據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的公開情況,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行政復議決定書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依法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二十五條 對國家國防科工局作出的維持、變更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國家國防科工局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六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國防科工局行政復議使用統(tǒng)一的文書格式。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5日”、“10日”的規(guī)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國家國防科工局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2日公布的《國防科學技術工業(yè)委員會行政復議實施辦法》(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yè)委員會令第5號,根據2007年2月7日公布的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yè)委員會令第22號修訂)同時廢止。